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3098-QB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3098-QB號自用小貨車」;第5行有關「環中東路」之記載後補充「5段」、「 洪建智 」之記載更正為「 洪健智 」;證據並法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用酒類駕車上路,並與證人洪健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被告李中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民自民國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建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健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中民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