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郭林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90年9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7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7月28日之翌日即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21,700元及自90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信用
卡消費款不爭執,惟其已於90年7月17日自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二重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以轉帳26,985元
方式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
告固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
對帳單中於90年7月17日以轉帳方式轉出26,985元部分係轉
至何人帳戶乙節,函詢華南銀行,結果函覆:「經查本分行
存戶郭林鑫帳號000000000000於90年7月17日金額新臺幣26,
985元係以轉帳支出方式返還本行溢付之定期性存款利息」
等語,此有該銀行100年8月11日華二重字第100097號函在卷
可稽,顯見上開26,985元之款項非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本件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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