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陳志柔
被 告 郭欣初
周秀鑾 即 周貞妤
郭姿怡 即 郭一新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姿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一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欣
初、周秀鑾即周貞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郭欣初、周秀鑾即周貞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
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郭姿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一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欣初、周秀鑾即周貞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郭欣初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先後邀同訴外人郭一新
、被告周秀鑾即周貞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31日
、91年8月13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1,906元、380,000元額度之就學貸款借據。嗣原告分別撥
款51,906元、104,444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郭欣初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上
開借款利息其中51,906元部分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
%(5.926%+0.5%=6.426%);104,444元部分,均按議
定之就學貸款利率3.57%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
欣初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各欠本金
20,395元、104,44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郭一新、周秀鑾
即周貞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各與郭欣初負連帶負清償責
任。又訴外人郭一新於9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郭姿怡為郭
一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得限定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臺銀放款掛牌
利率、本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2日南院 龍家家 97年度繼字第
144號函、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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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本金│逾期利息│違約金│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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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1│20,39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利息。│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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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2│104,44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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