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按時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94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分36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28%計算,如未依
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萬泰商銀並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被告嗣僅依約攤還兩期後,於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萬泰商銀本金19萬0,679元,
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8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償還。
經萬泰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
商銀後,取得萬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有賠款同意書暨債權
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萬泰商業銀行授信貸放單筆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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