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志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志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㈡通聯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7至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