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村道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村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沙村道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下湖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近6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下湖一街(渠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並逕行騎車左轉往關新路方向續行,沙村道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雄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雙側頂骨骨折、左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沙村道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義雄之子陳進興為代行告訴人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沙村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證明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陳進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被告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陳進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沙村道駕駛營半聯結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7218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害人所受之上述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稱:「病人陳義雄於2018/7/20至2018/8/3至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診斷為外傷性腦挫傷出血,經住院治療,2018/8/3出院,目前仍持續復健科及神外門診追蹤。出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分,E4V4M6)。出院後偶有癲癇發作,目前仍藥物控制。病人所受傷害仍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但應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病人陳義雄於2018/7/20至2018/8/3至本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診斷為外傷性右頂葉腦挫傷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因挫傷性的腦出血血塊靠近右側運動皮質區,係可解釋病人入院至出院期間,病人左側肢體肌力乏力,MP約1分〉。故病人診斷是車禍外傷性右頂葉腦挫傷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病人生活須專人照護,係指全日,期間建議伺病人病況恢復而定,並無一定期間。2018年10月11日診斷書描述病人『無行為能力』,係根據2018年9月26日門診病人無法溝通,日常生活須人扶助,左側肢體偏癱。」,有該院108年6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9957號書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08年9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5464號書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是依前開醫院函覆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造成其生活須人照護、扶助,但仍難認其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則不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言,新法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部分仍較舊法為重,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貳、二、所述。雖罪名有異,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人、車安全,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哥哥的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被告亦未獲得代行告訴人之原諒,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