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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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徐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 黃國瑛 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於103年5月7日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是否有受到不正訊問,爰依法請求准予拷貝黃國瑛該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玉珍律師為被告徐永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案件中,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於103年5月7日於廉政署所為之供述,認其所述內容均不實在,有查明其當日是否有受到不正訊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之供述過程,是否有因受到不正訊問而不能為正確供述之情節,以使被告徐永煌得獲實質辯護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原則,亦當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轉拷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瑛103年5月7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付費用後轉拷交付其使用。又所拷貝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