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姜進枝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號強制
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繼承 姜進聰
任何遺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即
被告並未負擔任何債務,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本件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
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號強
制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固據本院調取該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依被告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之退稅款債權核發扣付命令,經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於104年11月5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陳報因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本院
即於104年11月9日以桃院豪木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號
函知債權人即被告有關第三人異議之情形,並退還被告債權
憑證,因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
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1月23日桃院豪木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號函可稽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聲明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7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依
上開說明,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7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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