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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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下浮尾27
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為吸食安非他命,而於民國98年8月9日14時10分許,在 羅岩鏡 (另由員警調查)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新台幣1000元,向羅岩鏡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099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兆宗 之證詞。
(三)警員謝兆宗之職務報告。
(四)扣案安非他命及現場相片。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90200091號鑑定書。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淑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苗簡 字第 222 號判決(99.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29 號(99.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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