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旭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綸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惟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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