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45號
原 告 旭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綸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惟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