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9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44元,係10萬元
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兩造雖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
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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