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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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王紹勳
被 告 陳生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億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榮公司)於民
國92年3月間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358,000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SCANIA車
號00-000之大營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0.89%,分36期攤還,
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茂豐公司以資擔保,詎億榮
公司及被告就本件附條件買賣仍有本金、利息等費用未為清
償,而茂豐公司業已於104年5月4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
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為催討均置之不理,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1項取回系爭車輛,以總價1,400,000元出售,扣除牌照
稅、燃料稅、違規及法務費用等共21,503元之必要費用後,
被告尚欠455,503元未為清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2項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追償變賣系爭車輛不足清償之部
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03元,及自9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系爭車輛貨款債權,依民法
笫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者,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變賣,應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依市價變賣或依拍賣法經鑑價程序,原告未
依法變賣之手段,難謂恰當,被告保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又原告變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既未與被告商議,又未通知被
告,致被告不知其賣得價格是否合於市售行情,無從防免損
害之發生,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
第217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因原告與有過失所生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
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
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
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
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
以審理(見 王甲乙 等合著90年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頁)
。次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又「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
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憑,惟被
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本院即應
調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億榮公司於92年3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共分36期繳納等情,據此
,訴外人億榮公司及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最遲應於95
年6月繳納完畢,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茂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價金請
求權,至遲於95年6月即得全額行使;又原告從訴外人茂豐
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規定,被告對於讓與人茂豐公司所得行使之抗
辯,皆得持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甚明,從而訴外人茂豐公司
及原告長期未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迄原告於105年6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已10年
未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拒絕
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正當。
㈢至於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
為15年云云,惟一般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但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茂豐公司是以
經營車輛交易及租賃為業之商人,其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自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以貫徹「日常頻
繁之交易,有促使從速確定必要性」之立法意旨,故原告前
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50
3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既經被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已如前述,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