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復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顯示,被告於查獲時即有偏離常軌之狀態,於訊問時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因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致人車倒地受傷,足見客觀上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自己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