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郭勝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 林天福 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752巷18弄42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自後側防火巷攀爬侵入前揭林天福住處之四樓陽台,旋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四樓陽台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一樓客廳竊取林天福之妻放置於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含4張千元鈔票、1張五百元鈔票,及3張百元鈔票),得手後即將該現金放入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嗣因在二樓睡覺之林天福驚覺有傢俱碰撞聲及一樓燈光遭人開啟,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郭勝雄,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郭勝雄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林天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福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張附卷可稽,互核後亦屬相符,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已達52歲,仍尚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即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等教育智識、家庭、經濟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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