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廷(歿)輔佐人王炯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
836、17489、21761、21836、22030、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翁啟祥 、 李釗群 二人於民國83年5、6月間分別至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1,由 林伯虎 、 林德芳 、 陳澄清 虛偽設立之詠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澤公司)應徵,受林伯虎之指示前往詠澤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工作,翁啟祥、李釗群二人與林伯虎、林德芳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年5、6月間起至同年8月初止,連續多次,由林伯虎、林德芳等人自詠澤公司向穩泰興業有限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福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佯稱欲訂購貨物,統懋公司、台興公司、瑞華公司等廠商不疑有詐,乃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貨物,並將詐購之貨物送至台北縣○○鄉○○路之倉庫由李釗群、翁啟祥收受,詠澤公司前後共詐得三千五百餘萬元之貨物,而翁啟祥更冒用 劉啟清 之名,於送貨單上偽簽「劉」字樣,偽示由劉啟清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劉啟清本人;又王耀廷偽冒 林連福 之名,於79年9月間向外交部申請護照;經外交部於79年9月27日核發編號M0000000號內容虛偽不實之林連福(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王耀廷並於79年11月13日持此虛偽不實之護照出境,再於79年11月16日持護照入境,83年7月21日王耀廷又冒林連福之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開戶資料內偽簽林連福之名,並押蓋偽刻之林連福印章,偽示由林連福申請開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不疑乃發給虛偽不實之林連福存摺,均足生損害於林連福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83年8月4日調查人員據民眾檢舉分別前往詠澤公司及台北縣泰山鄉之倉庫搜索,當場發現林伯虎、李釗群、翁啟祥、王耀廷在場,並扣得帳冊、出貨單等物,而翁啟祥、王耀廷二人為逃避追查,掩飾犯行,竟分別偽冒劉啟清及 王耀暉 之名應訊,且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內偽簽劉啟清及王耀暉之名,均足生損害於劉啟清及王耀暉本人,因認被告李釗群與翁啟祥、王耀廷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