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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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搜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目前與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父親所開設之鼎東工程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員工約有80人,營運狀況尚佳,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被告一手打點,家中經濟亦係由被告一肩扛起,壓力繁重,又鼎東公司於民國103年初原置放於中龍鋼鐵,價值高達新臺幣140萬元之電纜線遭竊,被告須親自與保全人員輪值看守至工程結束,對於體力負荷繁重,又加計公司因電纜線遭竊損失甚鉅,在雙重壓力下始鑄下大錯,被告對此實感悔悟。又被告於年少時不了解毒品對於身體之損傷,曾經施用毒品,然被告自94年間後即未再接觸毒品,此次確係因身心壓力繁重始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亦恐己身一旦鋃鐺入獄,家庭之經濟恐失依靠,家中年邁父母、3名年幼子女及配偶將頓失所怙,而鼎東公司將近80位員工亦將因此流離失所,是衡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患有高血壓,需長期接受治療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9月,顯有未當,已屬明確,懇請鈞院從輕量處,被告亦願無償為公益團體或法院等公家機關為勞務服務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審依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即LC/MS/MS)方法檢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3年3月4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足按;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可稽;復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支,及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等可佐,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據及理由,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自述家中尚有幼子需待其養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上開扣案毒品與已使用之塑膠鏟管2支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亦併諭知沒收。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態度尚佳業經原審量刑審酌,而其所指其家庭、身體等狀況,形式上觀之,既非法定刑罰減輕事由,且核非足以動搖原審量定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刑罰之理由,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不可採。㈡另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被告除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外,如因經濟因素,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尚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此為刑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上訴理由表示願無償為公益團體或公家機關為勞務服務,自非屬法院職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宜待本案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非屬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既未備具體理由,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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