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崑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叁點貳陸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彭崑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4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3.2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