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洪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洪仁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收受地檢署傳票時間延誤並非經傳未到,經去電說明值班人員回覆將再傳到庭說明,惟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再次傳喚被告,導致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機會即被告之權益受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以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7月28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免刑確定。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512號房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嗣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友人另涉他案,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經警徵得紀洪仁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16頁)。此外,復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載明被告本件犯行應予追訴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7月2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7年9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至5頁),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泛稱其與檢察官協商之機會受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及量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