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信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被告又被請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後於同年月26日入彰化看守所,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5晚上7時許施用毒品,當時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係有病在身,經朋友建議酌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不適,並未成癮,被告住處經數次搜索皆未查獲毒品,可知被告並未再次施用毒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6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6日晚上6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執行拘提,於同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件已經判過了,就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起訴書一案,我應該是103年1月23日施用,因為隔天我就被抓了,25日我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警詢及同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至14頁、第34頁反面)。至被告所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分案審理後,就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然被告於前案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年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750ng/ml、嗎啡濃度為8,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本案採尿時間則為103年1月27日下午
3時,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2,57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420ng/ml,有該次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即本案之採尿時間在後,但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高於前案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前案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本案則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尚有另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的80%,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驗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反面)。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1月22日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本案採尿時間已逾4天,應無可能於經過4天後,仍驗出嗎啡濃度2,572ng/ml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亦有另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再因本案於103年1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因夜間不訊問,至同年1月27日中午12時23分許始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以被告身分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同年2月14日始釋放,分別有被告10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03年1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是其所辯:103年1月25日人在警察局,不可能施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有被請至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隔日被收押,故10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即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云云。惟被告自10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至103年1月26日晚上6時40分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執行拘提前,均未有人身自由受限之情形,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經本院檢視全卷,亦查無被告於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有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之資料,被告徒以前詞反覆爭執,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經朋友建議酌用毒品以減輕身體不適,並未成癮,住處經數次搜索皆未查獲毒品等情,則均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