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起即惡意介入被上訴人婚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同事,彼二人於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由上訴人開車搭載○○○進入彰化縣田尾鄉之米蘭汽車旅館幽會;另於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由上訴人開車載○○○至彰化縣○○鎮○○○街之東火汽車旅館幽會,客觀上均足以認定係通姦行為,事後被上訴人夥同友人報警抓姦,警方到場叫門,約30分鐘後,上訴人才開門,且上訴人已讓○○○先行於側門離去。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近5年被上訴人蒙受巨大精神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連續騷擾伊多年,造成伊將原本工作辭掉,另尋工作;被上訴人於102年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通姦及妨害家庭之事實;又○○○現住在何處、如何聯絡,伊均不知悉,何來影響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及配偶權;再者,102年6月3日是伊單獨進去米蘭汽車旅館,○○○並無隨同;另102年7月15日那天○○○雖有進去東火汽車旅館,但只是坐一下,上訴人就請她離開。而伊尚扶養父母及幼兒,被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惡意介入被上訴人之婚姻,且有與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3日及102年7月15日,先後2次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之米蘭汽車旅館及彰化縣○○鎮○○○街之東火汽車旅館之事實,並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於102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配偶○○○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街之東火汽車旅館乙事,但否認有妨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及於102年6月3日有與 張菁蘭 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之米蘭汽車旅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米蘭汽車旅館(102年6月3日)部分:
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之102年8月28日警詢中陳述:於102年6月3日朋友 蘇家偉 告訴伊,在彰化縣北斗鎮南星醫院前看見伊太太○○○坐上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蘇家偉尾隨在後,直到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後,蘇家偉打電話通知伊前去,伊於當日13時許,看見上訴人駕車搭載○○○離開彰化縣○○鄉○○路米蘭汽車旅館,伊才知道○○○與上訴人通姦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同前(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核與證人蘇家偉於原審所證述:伊曾聽被上訴人講述過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有親密互動關係,且曾見過上訴人所駕駛之橘色車輛,車牌號碼前3個是英文字,後面4個為0000。伊於102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馬祖廟前南星醫院,看見○○○騎機車停放在南星醫院,然後坐上上訴人所駕之車輛,伊遂尾隨上訴人行經宮前街至斗苑路,再轉進彰化縣○○鄉○○路,之後行至田尾國小處,即見上訴人轉進米蘭汽車旅館,該時已係10時許,伊立即打電話通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正在上班,故於中午12時許才趕到現場。伊一直坐在對面7-11超商等候,直到下午1時許,才看見上訴人開車自汽車旅館出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5頁)。證人蘇家偉與兩造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屬可取,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東火汽車旅館(102年7月15日)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15日上午上訴人搭載○○○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街東火汽車旅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102年7月15日早上在田中鎮火車站有跟甲○○碰面,他載我到員林逛街,我有跟他去東火汽車旅館...」等語(參見另案偵卷第18頁反面)。另證人蘇家偉於原審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102年7月15日早上8時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尾隨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進去東火汽車旅館,要伊過去幫忙,伊於9時許到達現場。渠等在等候過程中有報警處理,後來警員有向櫃台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臨檢,上訴人不同意,故警員說要等待上訴人購買時間結束,等到時間結束後,伊僅看見上訴人1人出來,張菁蘭已經不見了,後來渠等上樓,發現東火汽車旅館後方氣密窗有打開,且房內有使用跡象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件確有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屬不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現年00歲,學歷為私立遠東工商專科學校畢業,月收入約為0、0萬元不等,名下有部哈特佛機車、無房產,現罹有焦慮、睡眠障礙,與其妻○○○育有一對子女;上訴人現年00歲,學歷高職畢業,月收入約為0萬0,000元至0萬元不等,名下有部日產汽車、無房產,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診斷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36、43至50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