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林美珠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前述卷宗第125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接受切除乙狀結腸腫瘤手術,術後發現腎水腫,泌尿外科醫生做輸尿管上、下檢查二阻塞點,將輸尿管分成三段。泌尿外科蘇、陳二位醫師說明輸尿管遭綑綁切斷,大腸科主任稱開刀傷到輸尿管。依99年7月12日左腎摘除手術紀錄,術中發現輸尿管18公分;99年7月16日左腎病理切片報告腎盂連接上段輸尿管6公分、扭曲,手術結束說明輸尿管切斷才會嚴重扭曲。結腸癌手術醫師自承為止血而做血管結紮造成輸尿管扭曲。原審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手術前電腦斷層左側有輕微水腎及輸尿管水腫但尚未達病態之程度。98年10月30日醫師手術紀錄,手術前並無嚴重腹腔黏連,或結腸癌腫瘤侵犯而傷及輸尿管之情事,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乙狀結腸癌手術過程有出血現象,於止血過程中可能傷及或綑綁輸尿管」,再審原告簽訂之醫療契約,依台中榮總98年11月8日中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雇用醫師,手術中為止血而做血管之結紮,造成輸尿管扭曲,再審原告之輸尿管綑綁切斷或扭曲,均係手術中醫師對輸尿管之直接傷害,其他醫療意見不足採信。所謂意外之真意,係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細審究,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原告發現98年10月30日護理記錄,可知結腸癌切除手術與泌尿系統無關,每日統計排尿量,據以判別輸尿管是否損傷,護士發現少尿之異常(再證一:護理記錄)。嗣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4日順向泌尿系統造影檢查,上段輸尿管在L4-5以下完全阻塞,99年3月2日住院之目的係進行逆向輸尿管鏡檢查,查明輸尿管阻塞位置決定手術治療方式(再證二:輸尿管鏡檢查及輸尿管鏡碎石手術說明書)。99年3月9日醫師告知輸尿管不通,並安排左腎摘除日期,再審原告再三申請輸尿管鏡檢查影像,台中榮總均稱電腦無資料,再審原告去年發現99年3月2日至3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僅有4頁,腎圖沒有編號數字,本院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事件曾函調再審原告於台中榮總99年3月8日輸尿管鏡檢查影像,院方函復未傳輸(再證三:103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再審原告之輸尿管於結腸癌手術後只剩6公分,病歷腎圖紀錄輸尿管鏡檢查進入輸尿管12公分處遇狹窄之記載是假的,再審原告出院後,院方偽造的病歷等語。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94,000元,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l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再證一至再證三證物為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事,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98年10月29日22時30分起至98年11月8日11時30分止之護理記錄4頁,再證二輸尿管鏡檢查及輸尿管鏡碎石手術說明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外放之林美珠病歷中即附有該護理記錄、輸尿管鏡檢查及輸尿管鏡碎石手術說明書。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審理前述事件時,業於101年4月25日當庭提示該病歷(該卷宗第143頁背面),再審原告復於102年5月30日閱覽該事件全部卷宗(該卷宗第247頁),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審理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事件時,復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當事人辯論(該事件卷宗第114頁背面),可見再證一及再證二係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附卷,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應知其存在,並得使用該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前述病歷所附之病歷記載手術步驟、腎圖、切片病理報告等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而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觀該判決書即明,自難認再證一及再證二如經斟酌,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難該證據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自無從據以為再審理由。
(二)再證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原確定判決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從據以為再審理由。且再證三係本院審理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本件再審原告就本件醫療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之資料,而本院103年6月11日102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亦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再證三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其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亦無從據以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