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綠粉紅色藥錠粉末驗餘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E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MDEA成分之藥錠1包(毛重2.49公克,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小包,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內含MDMA、MDA、MDEA成分之綠粉紅色藥錠粉末驗餘淨重分別為1.3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MDMA、MDA、MDEA,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24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3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遇警盤查,當場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毛重2.49公克、淨重1.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2│扣案之MDMA1小包(毛重│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2.49公克、淨重1.32公克│MDMA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92號鑑驗通知書││├──┼───────────┼────────────┤│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液經送鑑驗,結果呈MDMA代│││單│謝物陰性反應,證明被告為│││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警採尿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MDMA之事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驗餘淨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