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號處分不起訴;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98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5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26之2號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另案通緝經緝獲並採尿送鑑定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號處分不起訴;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98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
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於此5年之內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燒烤玻璃球方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8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
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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