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3號、111年度他字第4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經民眾 林蕙芳 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某處,拾獲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報案,因查無實際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簽結。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第31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民眾林蕙芳報案,稱其於111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某處,拾獲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他字第418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3至24頁),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應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餘之彈殼,依前開說明,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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