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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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596號聲請人 蕭愷毅 相對人張譯心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11年6月1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9月1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1年6月1日為到期日。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5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1月6日30,000元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TH612676002111年4月6日100,000元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TH61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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