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士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停車場進入大墩十一街,且其車頭並超過 林海宏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告訴人 賴能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李穎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賴能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上嘴唇裂傷1公分*1公分、鼻子皮膚缺損1公分*1公分、胸壁挫傷、前額、鼻子、胸壁、左腹部、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左腳踝及左腳深部擦傷併挫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左側顳顎關節細微裂痕、可逆性牙髓炎、雙眼玻璃體混濁、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1年9月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惟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業以111年偵續字第9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前案及本案起訴意旨可知,被告為同一人,被訴之事實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