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梁滿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在案)與配偶 曾彩郎 共同經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大盛洗衣商店(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在案)擔任店員,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98年度備勤室、各訓練班寢具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寢具及背心換(清)洗採購案」,梁滿英為擴展業務,決定以大盛洗衣商店名義競標,又為增加標得之機會,梁滿英又向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商量借用其所開設之甲○○○○○名義競標。乙○○雖無投標意,但仍容許梁滿英以甲○○○○○之名義投標,而將店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予梁滿英使用。梁滿英遂購買上開標案之投標文件2份,書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並檢附營業稅繳納存根、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分裝於信封袋
2只,而於97年12月10日17時許親自持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樓之內政部消防署遞件。嗣於97年12月12日開標後,發現上開2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梁滿英遞送,經檢視後發現有異常情形而查知上情。因認乙○○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甲○○○○○,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㈠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㈢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矣。
三、查本案共同被告乙○○就其執行甲○○○○○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甲○○○○○於82年11月15日設立,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乙○○,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甲○○○○○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乙○○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乙○○即甲○○○○○)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乙○○(即甲○○○○○)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甲○○○○○,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原審以檢察官另行起訴獨資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為重行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之規定,獨資商號之甲○○○○○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所為雖已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該獨資商號即甲○○○○○亦應連帶處罰,始符現行規定之要求,並以該條文縱有違反憲法層次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屬日後是否修法之立法層次問題,法院不應認定法律違憲而拒絕適用,是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採「兩罰制」之立法政策,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甲○○○○○,已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已如前述。又原審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時,應作限縮解釋,並認該條規定處罰之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並未認該條規定違憲(見原判決第
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9行)。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均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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