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22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00,000元,期間20年,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1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77%計算,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0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2.06%。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800,000元,並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