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
2.92%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之借款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此有被告簽名之借據一份可稽。
(二)詎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94號)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被告所簽名,91年11月20日第1筆建築融資款168萬元授信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原告銀行帳戶後,即依被告簽名之撥款委託書所載,於同日即轉入房屋出售人即訴外人建商 李錦堂 之帳戶內,其餘各筆款項則是依建築完工之比例,撥款予李錦堂之帳戶。被告購屋時有簽署合約書,從交易明細表亦可以看出在撥款後授信戶即被告有繳納放款的本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確是被告本人所簽名,但被告並沒有買受房屋及借款。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在91年至96年間有繳款資料,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繳付任何款項。系爭借款是當時有一位建築公司的人員原住民「 湯忠光 」邀被告去看房子,告知被告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不買房屋也沒關係,被告雖簽了名,但後來並沒有買房子,也沒有辦理房屋、土地過戶,被告並沒有接觸過訴外人李錦堂,也沒有使用原告銀行之帳戶。為此,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本金2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92%之機動方式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即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4)及同地段734建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街○○號)受償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929,725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5﹪計算利息、暨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94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開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暨撥款申請書、原住民安家計劃授信戶撥款明細表、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保證費收入通知書、撥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59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開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簽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雖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開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委託代扣繳約定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上簽名,但其未買房子、未借款、亦未還款,且建設公司告知說不買也沒關係,被告也沒有辦理房屋、土地過戶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4)及同地段734建號、門牌為彰化縣○○鄉○○○○○街○○號之建物並以之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向原告借款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係訂立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本人簽名,原告並已依約及被告簽名出具之撥款委託書之指示,撥款入訴外人即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人李錦堂所開設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當初簽名於文件上,是因為建設公司人員告知簽名沒有關係,就算不買房子也沒有關係,故其並未購買房屋,亦未借款等語。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據、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上分別有「借款人」、「立約定書人」、「申請人」、「存戶」、「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等欄位之明文,且均為被告本人所簽名,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其在91年11月20日簽約時已年屆23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當能理解簽名、蓋章於借據上之法律效力,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雖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不買也沒關係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縱被告果係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自意思表示後,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因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主張撤銷之,被告仍應依其所為意思表示負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68萬元,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期限繳付利息及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餘額及按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0,107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