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昌
謝淑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榮昌與被告兼告訴人謝淑嫣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街第三市場內毗鄰之攤商,於民國
107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雙方在上址市場第A21號攤位前,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之中,邱榮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謝淑嫣之右大腿,復用手扭轉謝淑嫣之左手腕,致謝淑嫣受有右側大腿、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謝淑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邱榮昌衣著之領口後,再將邱榮昌推倒在地,致邱榮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邱榮昌、謝淑嫣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邱榮昌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淑嫣之告訴,告訴人謝淑嫣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榮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