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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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原告香港商宏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浩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按主文第一項後段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女用時尚包及拉桿袋,分批申報
進口,轉供訴外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堂公司),作為週年慶贈品使用,約定總價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同月十八日,復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及同上金額本票各一紙,承諾於收受資生堂公司匯交價款之後,即向原告支付前述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另應支付原告貨款總價百分之五佣金即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資生堂公司,並由資生堂公司簽發面額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被告於提示兌領之後,迄今仍未向原告給付前述買賣價金。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資生堂公司週年慶進貨明細表所載,拉桿袋每只單價約八十元
,時尚包則為五、六十元,均低於原告製作各該商品之物料成本。若以資生堂公司訂購單所列拉桿袋單價二百三十元計算,於告每賣出一只,即須負擔虧損港幣六元八角(資生堂公司就系爭贈品案,曾經要求提出成本分析,被告對於前開進貨明細表內容如有爭執,可向該公司調閱成本分析資料,或請專業單位就買賣標的成本進行鑑定)。是被告以前述進貨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為據,抗辯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⒊兩造自始即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外,後續則由被告負責。嗣
因被告無法交付相關稅費,曾由其員工 沈志偉 向原告職員 江麗蘋 借用十萬元以資支應,有沈志偉所簽借據可憑。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願依約負擔貨物進口關稅、運費及營業稅等費用,經雙方協議變更原交易條件,改由被告負擔稅費,而以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向原告購入前述商品云云,亦非實情。
⒋被告向原告購貨時所提出之訂購單載明:女用時尚包五千二百只、單價一百八
十元,總計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對照其依進口報單所製作之資生堂公司週年慶進貨明細表所載「時尚包五千二百只、拉桿袋六百四十只,總價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與原訂購單所載時尚包五千二百只之價格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相差甚鉅。被告以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作為雙方價金之計算基礎,應非可採。
⒌資生堂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早已向被告訂購本件商品,被告亦於同月
十六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有各該訂購單為憑。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具答辯狀,亦於理由項下記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保證履行因其與原告約定製造時尚包及拉桿袋之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務所開立」。況居間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其報告訂約機會或因其媒介而成立之契約,並非締約當事人,本件與資生堂公司締約者,自始即為被告而非原告,顯見雙方並無居間關係。被告就其所謂兩造間如何由居間改變為買賣既未舉證,復未具體說明所由變動之法律依據,倘若雙方原為居間關係,又何須簽立保證書及本票,藉以擔保貨款支付?再如被告所辯情節,原告在居間關係下,本可獲得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之利益,縱使扣除被告所謂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進口稅費等成本(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項金額片面製作之費用明細與所得稅計算明細),亦有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之盈利,豈會同意變更為買賣關係而僅收取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而使被告於轉手之間獲得高達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利潤?在在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⒍被告接受資生堂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時,因資生堂公司所出價錢較市場行情為低
,原已必受虧損,但為求日後藉此爭取資生堂公司贈品市場,遂與原告相約合作,言明雙方各自負擔虧損,以爭取日後商機。詎料被告事後反悔,不願給付貨款,亦不願承擔虧損,為此訴請判命按原訂價金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如數清償。
㈢證據:
提出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件,訂購單、成本計算表二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前就本件資生堂公司贈品洽商合作,原係約定原告負擔一切稅費、運費及
其他費用進口貨物,以被告名義售予資生堂公司,再將資生堂公司所交付之價金轉付原告,並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從中抽佣,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被告簽立保證書及擔保本票,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所載內容,即可明瞭。但因原告於前述保證書簽妥之後反悔,不願依約負擔貨物進口關稅、運費及營業稅等費用,經雙方協議變更原交易條件,改由被告自行負擔前開稅費,以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向原告購入前述商品,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四日間分批申報進口後轉售資生堂公司。是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本票及訂購單,皆係先前磋商原交易條件階段之書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由原訂被告居間抽佣更改為單純買賣方式,被告僅就新訂價金額度負清償責任,原告不得仍然本於舊有約定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除須支付原告價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外,並須支付關稅、吊櫃費、換單費、車輛運費、櫃場工人搬運費、電子數據資料交換(EDI)費用、集中查驗費、快單服務費、連線費、報關費、服務車資、商港服務費、營業稅及其他稅金等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另因貨物轉售資生堂公司而支付營業稅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以資生堂公司所支付價金為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減除上述成本,被告僅獲利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倘依原告主張雙方買賣價金仍為三百八十四萬元,則被告非但毫無收益,且須承受虧損高達一百零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求日後進入資生堂公司贈品市場商機,表明自甘承擔虧損而與原告商洽合作云云,並非實情,被告予以否認。
㈢證據:
提出資生堂公司週年慶進貨明細表、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明細表各一件,進口報單六件為證。
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四日間,分批申報其向原告買受之女用時尚包及
拉桿袋共六筆,供應資生堂公司作為週年慶贈品使用。進口報單(詳如被證四號)所載申報價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⒉資生堂公司已就前項進口商品,向被告支付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但被告迄未就其向原告買受貨品部分給付價金。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數額所為約定,究為原告所主張之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有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
判斷之關鍵,則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是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應支付之商品價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雖據提出被告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發訂購單,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所具保證書、擔保本票,為其論據。惟查:
⑴依據前述保證書所載內容,略以「雙方合作資生堂贈品,生產女包及拉桿袋
,由於客戶(資生堂公司)僅能匯款至甲方(被告)戶頭,基於雙方合作之保障,甲方開立公司本票總額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給予乙方(原告),乙方開立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五佣金支票給予甲方,以資雙方保障,待客戶匯款至甲方戶頭,乙方確立從甲方拿到此次貨款時,甲方本票作廢、乙方支票予以兌現」,足見當時雙方約定本旨,係由被告出面與資生堂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負責生產標的物女用皮包及拉桿袋,資生堂公司給付被告之價金,則應由被告轉交原告收受,並由原告按其金額百分之五支付佣金予被告。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當時屬於居間關係,固與自己具名與資生堂公司締約之事實不符,但原告主張雙方當時即已相互約為買賣,亦與書證文義顯然不符。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發商品訂購單,雖然名為「訂購單」,但亦附
註「宏盛公司收到總貨款後,需立即支付含稅總金額的五%,作為佣金予浩爾國際公司」,意見欄內並載有「延遲交貨,比照客戶要求之罰則為準」字樣,足證依據當時兩造認知,被告浩爾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該訂購單所稱支付貨款之客戶。況被告如係向原告買進系爭商品轉售資生堂公司,原告與資生堂公司間即無任何瓜葛可言,亦無承諾支付被告佣金之餘地。
⑶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具答辯狀,理由項下雖然記載「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保證履行因其與原告約定製造時尚包及拉桿袋之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務所開立」,但隨即緊綴該段陳述表明「該貨款債務總計僅有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非如原告所稱高達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顯然並非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不為爭執。自不得割截狀載文義,遽認被告業已承認為擔保對原告所負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價金債務而簽具保證書及本票。從而前述訂購單、保證書及擔保本票,均不足以據為雙方成立買賣關係之證明,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所應支付買賣價金數額之基礎。
⒊兩造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四日間申報進口之女用時尚包及拉桿袋
一事,均表明雙方當時已有買賣關係。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保證書及擔保本票,除能證明其與被告曾有類似合夥之合作約定外,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早在同年九月十六日或十八日即已約定互為買賣,既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係於簽妥保證書之後協議更改為買賣關係,自非無據。原告雖稱被告員工沈志偉曾向原告職員江麗蘋借用十萬元支應稅費,據以指摘被告所辯債之更改情由不實,然而無論是否基於被告所陳事由協議變更原有約定,對於雙方先前商洽合作階段尚不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認定,均無影響。是其執持被告基於前此合作約定所簽保證書,主張所載資生堂公司所應給付之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即係雙方約定之價金數額云云,即無可採。至其另以進口報單與原訂購單所載貨價相差甚鉅,以及如依被告所辯價金數額,則原告所獲利益,較之按照被告所辯約定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云云;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本件原告對於雙方將原有合作約定變更為買賣關係後之價金數額,除被告已為自認之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外,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說明,尚難超過自認金額而命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清償買賣價金,於前述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非正當,不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各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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