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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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八五F0三五二四B、八五F0三五二五B、八五F0三五二六B號),面額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以現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八五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項公債計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茲以前項提存之公債已屆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取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