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貳紙,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趁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合作社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
張得逞;㈡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大門口,趁甲○○疏未注意財物
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
臺灣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JC
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逞。乙○○於竊得上開
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翔鑫通訊行
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G─PLUS廠行動電
話一具,而持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接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及下午四時二十
七分許,分別以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等金額刷卡二次,並在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署名各一枚後(簽帳單
顧客存根聯毋庸簽名,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偽造私文
書罪嫌,容有誤會),再持交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致該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之上開行動
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出售貨物之翔鑫通訊行及發卡
之國泰世華銀行。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罪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得他人信用卡後刷卡消
費,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冒用甲○○
名義刷卡消費取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信用卡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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