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07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600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07日
起至96年09月07止,借款期間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付款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03月0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本息122,760元及自94年04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誠泰銀行亦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經向被告催索竟不獲置理,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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