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叄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43,468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
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7月29日繳付應繳金
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
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計2,511元,合計金額為145,979元,另於繳
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