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0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己○○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
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5月15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101,180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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