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第10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另於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故意更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6罪,聲請書誤載為11罪,應予更正)、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033號、第103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緩刑5年,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故意更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第1021號、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6罪)、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今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俱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罪質相同,且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次數高達一百多次,顯然漠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令,對公務員廉潔性之破壞非輕,當非屬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之偶發犯行,惡性難謂不大,是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等程度,已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