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