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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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許式輝
       陳冠齊
被   告  鄭志華
       黃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00號之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黃鳳嬌應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於95
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及其上建物於95年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鳳嬌應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建物
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黃鳳嬌應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備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鳳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
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縮減
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志華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鄭志華自95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
299,629元及其利息、費用之債務未清償。詎被告鄭志華竟
於95年10月19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鳳嬌,
並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鳳嬌,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上開債權
無法受償。
㈡被告鄭志華與被告黃鳳嬌為母子關係,被告間計畫性之脫產
行為,目的在於脫免原告對於被告鄭志華之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物權行為,然無真
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
告黃鳳嬌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
告鄭志華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行
為有效,然被告鄭志華明知於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鳳嬌,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
償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另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密切,被告
鄭志華之財產狀況應為被告黃鳳嬌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鳳嬌銷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鄭志華所有
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及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無效、2.被告黃鳳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鄭志華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10月19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
黃鳳嬌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
三、被告均以:緣被告鄭志華前積欠被告黃鳳嬌十多萬元之消費
借貸債務,嗣被告鄭志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鳳嬌所有,以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抵償該買賣價金
債務,且被告黃鳳嬌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鄭志華
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及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鄭志華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鄭志華自95年6
月15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9,629元及其
利息、費用之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鄭志華於95年10月19日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
告黃鳳嬌,並於95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而為移轉登記。
㈢被告間為母子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華於92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鄭志
華自95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9,
629元及其利息、費用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鄭志華為避免其
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鳳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
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被告鄭志華於違約期
間,將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鳳嬌為主張
之理由,惟被告鄭志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縱於
其積欠債務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斷然推論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參諸前旨,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債權行為及以
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鄭志華之前僱主 鄭玉秀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九十幾年間被告鄭志華受僱於伊,被告鄭志華當時曾
向伊借款約十多萬,事後被告鄭志華之母親即被告黃鳳嬌拿
現金到伊之家中予以清償該筆借款,該筆現金係被告黃鳳嬌
之退休金等語,可知,被告間於九十幾年間似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以
上開消費借款債務抵償該買賣價金債務等語,尚非無據。依
此,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
而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對此既未提出充足之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
19日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黃鳳嬌應就系爭
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志華所有乙節,即屬無據,
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
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8
1號、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間分別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1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上
開債權,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以上開消費借款
債務抵償該買賣價金債務乙節,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
告鄭志華於成立該買賣契約後,本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鳳嬌之義務,亦享有對於被告黃鳳嬌
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是被告鄭志華於95年11月9日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減少被告鄭志華
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使被告鄭志華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
與其積欠被告黃鳳嬌之借貸債務抵償,進而降低其消極債務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志華有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情形;另參以被告鄭志華於95年1月間即未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有被告鄭
志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及信用卡資
料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該遲延給付之情形與被告間分
別於95年10月19日及95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可知,被告
鄭志華於9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鳳嬌,及
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鳳嬌
之行為,是否使被告鄭志華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上開
債權之狀態,尚非明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自難憑採。堪認,兩造間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並無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情形。
②兩造間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之上
開債權情形,已如前述;雖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前已述及,
然被告2人之住所並非同於一處,有被告2人間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自不能僅因被告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被告黃鳳嬌知悉被告鄭志華之財產
狀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黃鳳嬌知悉前揭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此,原告
主張:被告2人均知悉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難認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所有權│
│├───┬────┬───┬───┬─────┤├────┤權利│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市│大溪區│三層│三層│0000-0000│建│223.00│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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