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舒寬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等,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裁定將被告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押票正本係於羈押同日交由被告親自捺印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接獲押票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3日始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而於翌(4)日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至本院,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花蓮看守所及本院收狀戳可憑,依前揭說明,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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