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605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7
55元,及其中12萬73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句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萬5480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領用
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申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2萬7350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0萬5480
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迭經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