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欽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告王欽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堂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
106年6月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全家便利超商內,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提供
予其於臉書上結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於106年8月18
日晚上9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高
珮晨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謊稱 高珮晨 網購交易多
填數筆訂單,續再偽裝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高珮晨操
作自動提款機,致高珮晨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操作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而匯款4988元(不含手續費)入
王欽堂上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二、於106年8月18日
晚上9時3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崇
佑佯裝係網路購物網站「韓之草」賣家,謊稱 廖崇佑 先前網
購交因內部員工操作誤設為連續扣款8個月,續再偽裝係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廖崇佑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廖崇佑信
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晚上10時20分許、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及同日晚上11時許,
在雲林縣高鐵站內操作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而分別匯
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及7979元入王欽堂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嗣高珮晨 、廖崇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晨、廖崇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堂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據告訴人高珮晨、廖崇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圓山行函附王欽堂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函附王欽堂上開帳
戶開戶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明細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
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份及手機查詢帳戶交易明細3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
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且於本署偵詢時亦坦承「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
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告訴人高珮晨、廖崇佑於警
詢中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有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故難
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
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高珮晨、廖崇佑等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2帳戶內,核
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