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666、3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亞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6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
」應更正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第26及27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28666號
106年度偵字第32459號
被告洪亞琪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琪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統一超商順天門市,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 王佩玲 」指示,寄交至指定地點
予「 陳永仁 」,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王佩玲」密碼,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一) 曾勁凱 於106年7
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
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
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曾勁凱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晚間6時18分許、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以ATM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4元、1萬7985元至洪亞琪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
內;(二) 何銘偉 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3分許起,陸續接獲
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何銘偉陷於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2筆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及8時
39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洪亞琪之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三) 謝嘉盈 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
29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
云云,致謝嘉盈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其中1筆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洪亞琪之上開合庫商
銀帳戶內;(四) 彭仕良 於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58分許起,
陸續接獲自稱東南旅行社客服人員等之電話,佯稱其先前於
網路購票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彭仕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ATM轉帳之
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洪亞琪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嗣
曾勁凱、何銘偉、謝嘉盈、彭仕良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勁凱、謝嘉盈、彭仕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暨何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勁凱、何銘偉、謝嘉盈、彭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等存、匯款至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銀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
分駐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謝嘉盈、彭仕良、何銘偉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