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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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09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復職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8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9年7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1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