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湯明賢自民國106年8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7,586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共同協商調解,惟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聲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以其收入實無力同時償還,故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0、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727,586元,惟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597,072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睦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3,805元【計算式:(24,800元+24,300元+25,450元+23,300元+23,850元+23,150元+24,550元+21,800元+23,050
元+23,800元)÷10=23,805元】,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卷第10、37至40頁、第147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3,000元、餐費5,000元、教育
扶養支出費5,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768元、天然氣
156元、日用品費500元、通訊費1,183元、勞健保費1,580元、勞貸費1,703元,共20,19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資料、電費抄表資料、天然氣繳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費帳單、苗栗縣明仁國民中學繳費收據、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24頁、第41至75頁、第157至
159頁、第165至223頁)。經查:聲請人就他項費用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未提出,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4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6,920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0,190元,尚稱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805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20,190元,每月僅餘3,615元【計算式:23,805─20,190=3,615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97,072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7,283元│見卷第99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1,436元│見卷第10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9,381元│見卷第118頁│├──┼───────────────┼─────────┼───────┤│4.│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916元│見卷第132頁│├──┼───────────────┼─────────┼───────┤│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8,516元│見卷第224頁│├──┼───────────────┼─────────┼───────┤│6.│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246元│見卷第236頁│├──┼───────────────┼─────────┼───────┤│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294元│見卷第242頁│├──┴───────────────┼─────────┼───────┤│合計│5,597,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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