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向其表弟 劉威德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84巷口時闖紅燈,並在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前停等紅綠燈號,俟燈號轉綠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規避在同路段316巷口指揮交通執勤員警之攔停舉發,貿然向左閃避,不慎擦撞同方向行經該處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右肱骨頭骨折併位移之傷害。詎乙○○於車禍發生後,卻未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及救護傷患,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加速逃離現場,適有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見狀,旋記下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劉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轄內車號000-000、CVG-037重機車勘察採證案車輛採證報告,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洵可確定。
三、至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5月13日對被告施行測謊使用之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鑑測時是否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300640號測謊報告書暨參考資料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第4-16頁),其儀器品質及運作狀況之合格證明書均付之闕如,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爭執者(見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前開被告測謊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其自96年8月間即向其表弟劉威德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至97年4月1日始歸還,且於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案發當時,前開機車係由其騎乘使用中,而該機車是野狼125CC打檔車,油箱側邊為銀色,油箱蓋上方有部分水藍色烤漆等情,均不爭執(見前揭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0014號偵查卷第37、56、57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
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97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伊騎乘前開機車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家中,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做畢展,並未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處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正騎乘前揭機車等紅綠燈號,待綠燈後沿羅斯福路直行往公館方向行駛時,被一輛機車以斜的方向撞到她右邊,接著她就倒地昏倒,在被撞之前,有聽到警察取締違規的哨音,而在被撞當時有看到撞她的機車型式是野狼的,與其所騎乘光陽機車型式不一樣,後來是警察叫救護車將之送醫,該肇事者在撞到她後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傾斜,但沒有倒地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62、63頁)。
(二)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隊交通分隊警員,於97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伊正在前開地點執勤,曾因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予以攔停,但該車未停,且由於車速過快,而擦撞到被害人丙○○機車,被害人隨即倒地,伊可以確定肇事機車車號,沒有記錯,車型是類似野狼之打檔機車,顏色應該是銀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6、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勤時,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羅斯福路3段北往南行駛,該車在同路段284巷口闖紅燈,往他執勤地點即同路段316巷口過來時, 伊有 吹哨,並以指揮棒攔停,惟該車未停,且直接往內側車道切入,而擦撞到另一部被害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違規車輛並未跌倒,僅稍微晃一下就直接騎走,伊即上前探視照顧跌倒受傷之被害人,並通知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前來處理;當時伊有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先將肇事車輛車號以原子筆抄在手上,然後去照顧受傷之被害人,之後再進行車籍查詢,抄在手上之車號字跡很清楚,並沒有模糊掉,確定肇事車輛就是N86-970,沒有誤判或漏看其中號碼;其於98年7、8間體檢測量視力是1.0及1.2;該肇事車輛是為了閃避他的攔停,所以去擦撞到被害人機車,不是故意去撞被害人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96-99頁)。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固於偵訊時指稱:看到肇事者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倒地之後,他馬上拉起來就跑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頁),此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者車有傾斜,但是還沒有倒在地上,伊記得對方戴的帽子下巴部分有一個安全扣,前面玻璃罩是到嘴巴附近,但沒有看到肇事者的臉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63頁反面)或有出入,惟本件告訴人係在無預警情況下,遭遇為規避警方攔停之被告快速自右側擦撞倒地,被告隨即加速逃離現場,既事起突然,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有詳細觀察或接觸過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是告訴人就被告機車當時有無倒地及所戴安全帽款式之指訴,縱然前後差異,要難遽指其所為陳述均不得採信。同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記憶好像是後輪撞前輪,但如果依肇事者是切到內側車道撞到被害者的情形來判斷的話,是肇事者機車前輪撞到被害者的機率比較大」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或因車禍發生突然,或因站立位置、視野角度問題,或因執勤員警關注事項有異,致有究係被告機車前輪,抑或後輪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記憶陳述不一,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本件肇事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又證人於本院98年12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97年3月26日,已有1年8月以上,而證人復始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任職(見前揭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參諸常情,證人自無可能對於距今已1年8月以上,且屬於日常承辦之同類性質個案,猶仍記憶印象鮮明,是殊難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肇事者當時戴何種型式安全帽、有無戴眼鏡、有無看到肇事者的臉,已無印象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97頁反面),係違背經驗法則,而率認證人之證言全不足採信。再查,本件係依證人於案發時當場目擊所抄得之肇事機車車號,始循線追查到該肇事機車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本人,而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彼此間皆互不認識,素昧生平,並無任何恩怨關係,告訴人、證人實無動機或理由須甘冒誣告、偽證之刑責,要共同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涉犯本件重罪,且告訴人與證人於本件偵、審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又互核一致,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是渠等之指訴與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洵堪確定。
(四)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7517號鑑定書之綜合研判結果固謂「採自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叉之大鎖固定座表面之極微量黑色外來物質檢出之聚丙烯成分,與採自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擋板之下方黑色塑膠質層檢出之聚丙烯成分,相似」,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既有究係被告機車之前輪或後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不明確記憶,已如前述,則本件鑑定採樣樣品是否有誤,即不能無疑。而前開鑑定書研判結果係載「相似」,非「相同」,揆諸聚丙烯(Polypropylene,縮寫PP)是以丙烯為單體聚合製成之聚合物,其用途廣泛,大量用於汽車、建築、化工、醫療、農業和家庭用品等方面(見前揭本院卷第82、87頁),足認聚丙烯應非專屬被告前開機車特有之物質成分,應可確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前開機車已使用很久,並未注意機車車體在本件案發前有無刮傷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64頁),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人前開機車車體週邊確均有刮痕無訛(見前揭本院第27、28頁)。基此,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報告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97年3月26日當天上午出發到學校前,曾在家中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同學,爰聲請本院行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號碼當時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向大眾電信函查結果,謂0000000000號碼於97年3月26日當天僅有於下午,即13時38分55秒有通話事實,上午則均無通話紀錄(見前揭本院卷第105-107頁),足徵被告前稱在本件案發當日上午有以前開門號與同學連絡之言,與事實不符,已見其情虛。又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皆未言及其除了前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外,實際尚有另一使用中之0000000000門號,俟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本院訊問被告時,始被動和盤說出(見前揭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對此另00000000000門號,均未見被告就此可能有利於其證明本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據,亦聲請檢察官或本院依法函詢通聯紀錄,甚值可疑。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未於前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撞傷告訴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六)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同學王彥智、被告弟弟張哲源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學王彥智係於97年3月26日早上9時左右看到他,而如以一般騎機車時速40、50公里,需時45分鐘可以從案發現場到輔仁大學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12、13頁),及被告聲請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3號被告劉威德公共危險案98年7月14日偵查庭錄音紀錄、傳喚證人 黃鈺傑 ,以證明釐清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安全帽型式(見前揭本院卷第42、117頁),與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以確認聚丙烯等之成分及比例、證人查詢前開N86-970車號情況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113、115頁),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因騎機車闖紅燈,為規避警方攔停,加速躲閃疏未注意擦撞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右肱骨頭骨折併位移之嚴重傷害,於肇事後亦未停車及時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迄今已1年9個月,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