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丁○○、丙○○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辛○○、丁○○、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細故與 戴賢銘 發生口角後,明知頭部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均以拳頭毆擊戴賢銘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嗣因癸○○駕車行經該處,見人潮聚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賢銘之妻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就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參照):
證人壬○○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十五日
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參照):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十五
日偵訊時,均自承有動手打戴賢銘一拳,惟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否認其曾動手毆打戴賢銘,辯稱:警詢時我不知道何謂發生衝突,我是跟警察說我們有拉扯,警察就寫說我動手打戴賢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被告辛○○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記載其自承曾毆打戴賢銘一拳之部分,與當事人陳述不一致云云。
③然查,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勘驗被告辛○○之上開警
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回答口氣自然,且其係於員警詢問事發經過時,主動表示:我以為戴賢銘要動手打我,我就把他推開,然後動手打他一拳等語;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曾毆打戴賢銘時,亦係供稱:我有揮手打到他,一拳而已等語,(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證員警、檢察官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事,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曾動手打戴賢銘一拳」之自白,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甚明。又被告辛○○上開供述內容,亦經證人甲○○、壬○○證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戴賢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參照),是被告辛○○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辛○○、丁○○、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戴賢銘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是因為戴賢銘與同行之甲○○、壬○○都喝醉了,踹倒路邊的摩托車,撞到我朋友停在路邊的車子,所以我上前跟他們理論,我有與戴賢銘發生言語衝突,也有互相推擠、拉扯,但是我沒有打他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是跟辛○○在一起,但是我沒有跟戴賢銘發生口角,我是在旁邊勸辛○○不要與戴賢銘等三人吵架,戴賢銘他們三人中,有一個人跑過去勾住辛○○,我有把他們二人拉開,但我沒有動手打人,然後警察就到了云云;被告丁○○辯稱:辛○○與戴賢銘等人發生言語衝突時我沒有下車,我是後來才下車,從頭到尾我與戴賢銘都沒有對話,也沒有肢體上的接觸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略以:戴賢銘等人於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前,曾另遭他人毆打,故其傷勢應非被告三人所造成云云。
㈢查被害人戴賢銘確曾於上揭時、地,因與人發生衝突,遭人
毆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臉鈍挫傷合併流鼻血之傷害,及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致毀敗語能機能及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勤字第○九八三二一八九三○○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三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及戴賢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七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參照),首堪認定。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戴賢銘於上揭時、地所遭受之重傷害,係否因被告三人之毆擊所造成?經查:
⒈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審理時均證稱:我是戴賢銘、壬○○的朋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許,我與他們二人喝了一點酒後,想去吃點東西,所以就同坐一臺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我走在最前面,下車後走不到一百公尺,就看到對面很多人走過來,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辛○○、丙○○、丁○○等人過來圍毆戴賢銘,因為當時那邊蠻暗的,我沒辦法確認實際上動手的有多少人,但辛○○、丙○○、丁○○都有動手,他們三個是圍著戴賢銘打,因為當時他們在人行道上,旁邊有機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他們三個分別毆打戴賢銘的部位,只能確定我有看到丙○○用手打戴賢銘的上半身。我發現他們打戴賢銘後,有上前阻止他們,還拉住丙○○,並跟他們三個說戴賢銘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壬○○也在旁阻止他們打架,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戴賢銘,而且丙○○特別兇,一直到警察來時,他還想衝過來繼續打。後來他們把戴賢銘打到倒地沒有意識,也沒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到場,就把戴賢銘、壬○○及我送上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等語明確(偵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壬○○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戴賢銘的同事,
也是甲○○的朋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許,我與他們二人要去林森北路一帶吃宵夜,就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下車後我們沿著騎樓走,大概走了七、八步後,突然有一些年輕人圍上來,說我們撞到他們的車了,因為我們沒有開車,覺得不明究理,戴賢銘就反問對方怎樣,可能因為戴賢銘口氣不好,他們就開始毆打戴賢銘。我確定辛○○、丙○○、丁○○都有動手,他們三個都是用拳頭打戴賢銘的頭部,旁邊還有很多人圍觀,但我不確定這些圍觀的人與辛○○、丙○○、丁○○是不是一起的。我跟甲○○一看到發生衝突了,就都有上前勸架,當時我把塊頭比較大的丁○○抓到旁邊,甲○○則告訴辛○○、丙○○、丁○○說戴賢銘是警察,要他們不要再打了,但辛○○、丙○○、丁○○其中一人說是警察最好,順便叫媒體記者過來等語,後來戴賢銘倒地,我就趕快過去扶他,但他倒地後就沒有再站起來過,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控制住場面後,就跟辛○○、丙○○、丁○○索取證件,並通知救護車到場,過一、二分鐘後,救護車也來了。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說我對辛○○比較有印象,當時是抓住辛○○等語,是因為警詢及偵訊時辛○○、丙○○、丁○○並未在場,警察跟檢察官是拿照片給我指認,才會造成這樣的誤差,我可以肯定我今天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我對丁○○的身材及外貌都有深刻的印象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另被告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十五
日偵訊時,均自承有動手打戴賢銘一拳,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勘驗被告辛○○上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是由證人甲○○、壬○○上揭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辛○○、丙○○、丁○○均有動手毆打戴賢銘上半身及頭部,渠二人上前勸架時,甲○○係拉住較為兇狠的丙○○、壬○○則係拉住身材較魁伍之丁○○等情,及被告辛○○上揭自白內容,堪以認定戴賢銘所受之重傷害,確係肇於被告辛○○、丙○○、丁○○之毆擊所致。
⒋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己○○、乙○○於本院九十八年
十月一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主張戴賢銘於與被告辛○○、丙○○、丁○○發生爭執前,即曾遭他人毆打至倒地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壬○○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均
已明確結證:在被告辛○○、丙○○、丁○○毆打戴賢銘前,渠等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衝突等語,是渠等之證述內容,已與在場親身經歷整個事發經過之證人證詞有所扞格;⑵證人戊○○雖自稱係新時代酒店之夜間幹部,事發當時在現
場附近之海產店前發名片云云,然此情已與員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訪問前新時代酒店泊車人員 郭永豐 之訪問紀錄內記載:戊○○僅於新時代酒店任職泊車工作約一星期等情有異(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則其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目睹全程經過,已非無疑;至證人己○○雖自稱係新時代酒店之服務生,當天因酒店生意欠佳、提早下班云云,然其先證稱:平常下班時間約為凌晨四時半,事發時因適逢月底,生意欠佳,故於凌晨二時許即已下班,並恰巧在路旁目睹事情經過,經本院進一步補充詢問後,則又補稱:事發前一天及事發後一天均係於凌晨四時半至五時間下班云云,則依其前後供述,實難清楚交代其於當日三時許出現在事發現場完整目睹整個事發經過之合理性,是上開二位證人是否確實於該時、地目擊整個事發經過、其證言之憑性信如何,已有疑問;再由證人戊○○、己○○均證稱係一自稱「 林佳慶 」之男子與渠等聯繫,請渠等出面作證,證人己○○更於檢察官詰問其:「是否知道林佳慶為何要你來作證?」時,明確證稱:「好像是被告三人因本案被告,所以林佳慶要我來證明是別人動手,不是被告動手」等語,則其證詞是否因林佳慶之請託而有所偏頗,亦非無疑;⑶另查,由證人戊○○證稱:先與戴賢銘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
戴賢銘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中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跑走,之後才有兩部車沿著長春路從中山北路往林森北路方向開過來,因為戴賢銘等人踹倒的摩托車碰到這兩部車其中一部,所以車上才有二人下車與戴賢銘等人理論云云;證人己○○證稱:先與戴賢銘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戴賢銘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林森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跑走,之後有兩臺車停下來,其中一臺正好被戴賢銘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到,另一臺車就有兩人下車要求賠償云云;證人乙○○證稱:先與戴賢銘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戴賢銘之五、六人離去時,是沿著長春路,從林森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跑走,之後戴賢銘等人又踹摩托車,撞到路邊一臺汽車,被撞的這臺汽車下來二人與戴賢銘等人發生爭執云云,可發現①上開三位證人就「先與戴賢銘等人發生衝突並毆打戴賢銘之五、六人離去之方向」乙節,證人戊○○所證與證人己○○、乙○○之證述相互矛盾;且就②「遭踹倒之摩托車碰撞的車輛」乙節,證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丁○○均稱:遭摩托車碰撞之車係辛○○朋友的車,本即係停放在路邊等語,顯與證人戊○○、己○○所證:被告辛○○、丙○○、丁○○抵達現場時,係「開著兩臺車前往,其中一臺遭戴賢銘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撞」云云,不相符合;另就③「何部車之人下車與戴賢銘發生爭執」乙節,證人乙○○證稱:係「被踹倒之摩托車碰撞到的這臺汽車下來的二人與戴賢銘等人發生爭執」云云,證人己○○則稱:其中一臺正好被戴賢銘等人踹倒之摩托車碰到,另一臺車就有兩人下車要求賠償云云,顯不一致,是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均屬無稽,不足採信;⑷綜上說明,上揭三位證人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各點所述之可
疑及矛盾之處,實不足採為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自難以渠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神經系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
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本件被告辛○○、丙○○、丁○○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於以拳頭猛力毆擊戴賢銘之頭部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戴賢銘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觀戴賢銘於遭毆擊時即已不支倒地等情,業據證人甲○○、壬○○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顯見渠等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是被告辛○○、丙○○、丁○○於毆擊戴賢銘之際,應有使戴賢銘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丁○○之重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辛○○、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辛○○、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辛○○、丙○○、丁○○與被害人戴賢銘素昧平
生,僅偶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不思熟慮,率以暴力手段毆擊戴賢銘,使戴賢銘身體、生理上受到不可磨滅之影響,且犯罪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猶多方設詞狡辯,欲將責任推予無法證明之不詳他人,且迄今仍未能賠償戴賢銘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