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林鍵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麗林涵晴林美齡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54,968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6,444元,惟其係以102年之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鄰近交易價格,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16,44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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