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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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緩字第2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睡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雅芬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仿冒「LV」商標睡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LV」商標睡袍1件,確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可按,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按上說明,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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