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林健民
      葉丁宗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黃啟晉
被   告  馬志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B2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袁尚緯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25,329元(含工資29,422元、烤漆51,363
元、零件144,54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袁尚緯係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B2近轉彎
處(B1轉彎下行至B2之車道)之停車格內,逕自於系爭車輛
內整理物品,卻未關閉左後側車門,致敞開之車門佔據車道
路約3分之1寬度,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以時速20公里行駛在
車道正中央,且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即有大樓地下室設
置之警示燈及警示音通知袁尚緯需留意有車輛通過,惟袁尚
緯不予理會,致被告因地下室燈光昏暗、無從閃避之情狀下
而不慎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門,使雙方車輛均受有損害;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規定
,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關於車輛行駛於其間,仍應依
一般行車之秩序,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是本件損害乃袁尚
緯之過失所致,被告既無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友發公司與被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達成口頭和解,雙方同
意各自負責車輛修繕及其他因本事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10
7年10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僅為補齊書面程序,原告於通知
被告代位權情事前,友發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自無對被告之請求權轉予原告之
可言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B2處,與原告所承保、友發公司
所有、由袁尚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5,329元(含工資29,4
22元、烤漆51,363元、零件144,544元)等情,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26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221號函附資料及照片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其與友發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即已達成口頭和解
,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僅為
補齊書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
5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和解書上載:「時間:107年10月26日」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105頁),如被告與友發公司確實於106年10月19日
已成立和解,而和解為非要式行為,依法並無所謂須補齊書
面程序之規定,縱使被告與友發公司仍認雙方有補齊書面程
序之必要,衡情應會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或「備
註」欄記載:「甲乙雙方已於106年10月19日口頭達成和解
」等字句,以明確雙方真意係在補齊書面程序等情,惟系爭
和解書內容記載卻對於被告與友發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已
口頭達成和解乙節,完全付諸闕如,隻字未提,顯與常理有
違;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7年9月20日即
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9頁),
換言之,被告在系爭和解書所載107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
知悉原告業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主張其與友發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即已達成口頭和解,於
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僅為補齊書面程序,原告於
通知被告代位權情事前,友發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自無對被告之請求權轉予原
告之可言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本件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B2處(見本院卷第43頁),非屬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
);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
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地
下停車場雖非屬道路範圍,關於車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仍應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準用。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載:「A(即被告)述西向東行進與B車(即
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碰撞;B(即袁尚緯)述於停車格內左
後車門開啟中遭A車(即被告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43
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係被告車
輛在行進中,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而左後車門開啟中之
系爭車輛。被告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本件損害乃袁尚緯之過失所致,被告
既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自承本件
袁尚瑋 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於車內整理物品後,被告
始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中,並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見
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袁尚緯於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
內,開啟左後車門時,尚未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該處之
狀況,袁尚緯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規定之「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應有準用,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前,係依法停放在停車格內,且袁尚瑋在停車格內
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非屬法律禁止之行為,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駛於車道中,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卻因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則其侵權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
因,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4頁),依前開說明,亦可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225,3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4,544元,此有估價單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3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06年10月19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7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454元(計算式:
144,544元×0.1=1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29,422元、烤漆51,36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239
元(計算式:14,454元+29,422元+51,363元=95,239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浮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實際修繕
金額應為95,2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亦為95,239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二者金額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
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39
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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